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未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3、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虚假,有较大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4、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蓄意造假,违法所得巨大,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具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具有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具有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未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2、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