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筹集的资金(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转入)主要用于应由地方资金补助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呆帐损失补助、特定政策补助的部分资金、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用于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 职业介绍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只提供一次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120元/人至150元/人之间;
二、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和创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只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工种、技术等级、培训时间等内容在600元/人-1600元/人范围以内确定,其中创业培训不低于1000元/人。
三、 社会保险补贴。
1、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三项保险费由本人负担。
其中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工作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补贴资金由地方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对2005年底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实际用工期限计算,给予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他失业人员创业后,并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缴纳的社会保险的2/3予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