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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发〔2009〕4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房产的评估值进行核定。
  出租的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租金明显偏低的,按照不低于以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金额进行核定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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