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