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