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结合调查事项的实际情况,现场调查应灵活采用查阅资料、询问、约谈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现场调查中如发现事务所存在问题较为严重,或者阻挠现场调查工作的,应当启动专项检查程序。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黑龙江专员办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工作,专项检查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在日常监督、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对监督范围内的事务所执业质量、业务报备、内部质量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二)对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三)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九条 黑龙江专员办对监督范围内的事务所开展轮查,确保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每次检查应有针对性地选择至少两户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专员办对所监督的事务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机关及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在异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请当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黑龙江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如需延伸检查其他专员办负责的事务所,在与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沟通并报财政部备案后,开展监督检查,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