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处于创业发展阶段、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设区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
5、经设区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且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50%以上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给予的财政贴息指:
1、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而享受的全额中央财政贴息;
2、第二条第三款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享受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3、第二条第四款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享受100万元额度以内的50%财政贴息(其中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4、第二条第五款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组织享受享受100万元额度以内全额财政贴息(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5%,地方财政负担75%)。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定,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扶持个人创业的小额贷款和扶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的小企业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省、各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本办法所称经办金融机构是指按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定开办符合第二条内容贷款业务的各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款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自主创业所从事的个体经营项目(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中介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向设区市财政局、国定贫困县和省本级促进就业资金财政专户预拨专项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
第六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向所属已办理小额贷款的县(市、区)财政部门预拨贴息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