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企业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需要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加申请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资质证书变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部门输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通过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建设部;涉及其它变更事项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需要变更的,应通过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由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需要变更的,由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15日内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交通、水利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输变更手续的部门应将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按照《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八条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定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对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主要是纠正和查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管理中、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