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资质考核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资质管理部门在一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建筑业企业一年内申请升级或者增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的诚信记录将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增项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后20日内,将资质处罚建议报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资质变更手续。
(二)迟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
(三)未按要求提供建筑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