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年度核查,抽查率不低于40%。企业资质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两次(间隔期不低于一年)资质考核为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降级的企业,经过为期一年以上的整顿,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