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企业资质初审的,自被受理企业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自被受理企业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呼和浩特市建筑业协会网上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天。根据网上公示后反馈的情况,对企业确实存在问题的申报资料进行复核,提出意见。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后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天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延期。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资质条件审查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经营情况、资质条件变化情况、市场行为和其他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工程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