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费用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综治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评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落实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