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上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苍山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须购买门票,门票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
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专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评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苍山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苍山保护范围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四)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每天按应交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门票费,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