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地下水资源;
(二)破坏地质遗迹;
(三)毁坏界标、标识和卫生安全设施;
(四)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迁入定居;
(六)损毁文物古迹及其环境;
(七)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八)野外用火;
(九)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十)采矿(大理石除外)、挖砂、取土。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景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二)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三)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四)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四)利用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彩花大理石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进行科学规划,合理确定旅游线路,有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生态旅游设施及人工景点,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下划出一定的区域,建立园林式公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