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护治理等工作;
(五)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标、重点保护对象标识;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马龙遗址等文物古迹;
(三)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天龙洞、清源洞、石门关、花甸坝、脉地大花园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等冰川地质遗迹;
(五)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