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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规划条件核实制度,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的居民生活区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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