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试行办法》、《实施意见》、《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条件。
42、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43、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应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44、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新党办[2004]14号)、《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新人发[2004]69号)和《实施意见》、《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施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治区的《试行办法》、《实施方案》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45、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具备的任职资格和工作需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46、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要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4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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