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可自愿选择中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自愿选择转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的,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开始享受之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到期之日,中止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也可自愿申请一次性补费将成年人期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补费计算公式为:转入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5%×申请需转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补费后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全额缴费年限,补费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做到有专班、专人抓。要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同时,要开展医务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工作,做到掌握政策尺度,熟悉各类标准,配合搞好宣传。
第四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主要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决杜绝乱收费。要坚持验证诊治制度,切实做到证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量、量与钱“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等欺诈行为的发生。要切实维护参保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临床处置中,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和药品告知制度,减轻参保城镇居民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负担。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既要考虑保障基本医疗,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又要促进定点服务单位发展,建立科学规范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或专题听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