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漏报是指对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谎报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瞒报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