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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消防、交警、高速交警)、交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事故报告或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管等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公开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确需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必须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固定现场形状,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3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结果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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