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2009年4月13日 川价发〔2009〕85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
《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已于4月9日印发。现补充以下几点修改意见:
1、附件二第23项中处罚依据“《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修改为“《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附件二第24项中处罚依据“《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