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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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