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条 县级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省及省辖市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价格听证会记录人应当核对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并将听证会参加人出席听证会情况及时报告听证会主持人。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陈述、介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人员,由提起定价听证的部门负责指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举行的情况。
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笔录中有关听证会参加人发言部分,应当交该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并在作出定价决定时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定价方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