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串通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并视其情节暂停一至两年在本市的招标代理业务,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其他中介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暂扣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视其情节暂停一至三年在本市投标或者承接工程活动,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单位或执业人员,有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中标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工程进度、资金结算、合同变更等主要环节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串通投标行为。
监察部门应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察,对违反规定或者执行不力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追究责任。
公安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串通投标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监察、公安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