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市法制办组织的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章 释则
第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
第七条 政策性文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上级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一般指导性、号召性,但不具有国家强制约束力,靠纪律保证实施的鼓励性或者限制性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具有个别约束力,并不能反复适用的行为。
第九条 起草是指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审核是指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决定是指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制发的活动。
公布是指制定机关将已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将已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接受监督。
备案审查是指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对存在违法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纠正。
评估是指实施机关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议估计。
清理是指制定机关依法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修改、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公布。
第三章 分则
第十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下列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驻佳中省直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市法制办报送下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