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 次序
| 社区卫生机构
| 一级医疗机构
| 二级医疗机构
| 三级医疗机构
|
成年居民
| 第一次
| 100元
| 150元
| 300元
| 500元
|
第二次及以上
| 50元
| 100元
| 150元
| 300元
|
未成年
居民
| 每次
| 100元
|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为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 一级医疗机构
| 二级医疗机构
| 三级医疗机构
|
基金支付比例
| 70%
| 60%
| 40%
| 30%
|
个人自付比例
| 30%
| 40%
| 60%
| 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