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实行代建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及代建单位。
第十九条 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四方签订书面《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合同》。
第二十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合同》开展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批复。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限额。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与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四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5%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以概算投资建安费为基数结合项目行业特点,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交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