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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或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经营业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业户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复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备案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由市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加盖“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用于记载备案编号、业户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主要事项,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记载持证者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检查考核记录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补办。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运输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程序性规定。本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京运管赁发[2007]303号)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

  附件:
  北京市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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