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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

第四章 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二条 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歇、复业备案表》,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审核,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的当月,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业备案和发还《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业户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经核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该业户制发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整改事项、整改时限和整改期内暂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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