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三十五条 现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其注册地址和仓库地址由县变更到地、州、市,或由地、州、市、县变更到乌鲁木齐市的,严格按第十九条的有关标准掌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加强对辖区持《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现代物流仓储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状况;
(三)企业实施《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要求持证企业报送实施《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或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
药品管理法》第
79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