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鉴定的组织与督促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负责督促辖区内震后受损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或委托鉴定时,需以幢为单位,并经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
居民自建住房所有权人委托居委会(社区)统一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社区)要组织和协调房屋所有权人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做好鉴定工作,维护正常鉴定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居委会(社区)要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结论进行登记,要分幢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明细台帐并进行公示。
第四章 鉴定费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城镇受损住房免费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应急检查为“可以使用”的除外)。鉴定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由同级政府补助一定的工作经费;鉴定单位属社会机构的,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建发[2008]168号)规定执行,费用由房屋产权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抗震救灾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应急检查为“可以使用”的住房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全额承担。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的,全额承担房屋鉴定复核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安全鉴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房屋所有权人、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给委托人、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