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十六条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十七条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