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本农田所占比例应在75%以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调查
(一)各区县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结合用地布局,划定基本农田调查片。
(二)对基本农田调查片内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核实,查清地类、权属、面积,以及耕地的质量和分布情况。
(三)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基本农田相关历史资料,对调查片内原规划为基本农田、现状为园地、草地、精养鱼塘等进行审核,确定耕作层是否未被破坏。
(四)对基本农田调查成果进行汇总分析。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确认
(一)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基本农田确认原则,确认调查片内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和分布,对其中的耕地、可调整果园、可调整茶园、可调整其他园地、可调整人工牧草地和可调整坑塘水面进行区分。
(二)将确认的基本农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一)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原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各区县上报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纳入各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请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批准各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各区县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四)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整理归档,建立计算机档案库,永久保存,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鼓励开展基本农田建设,可进行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它农业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