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直接作出错误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错误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批准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八)重大事项依照规定应当提请处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而不提请集体研究,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九)使用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决定使用该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的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上级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包括以下形式: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行政处理: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含优秀公务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