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时,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核查、年检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审核人共同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因明显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承办人、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会签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同意或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