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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修改

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2009年4月7日以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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