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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紧急处理措施与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煤炭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紧急处理措施:
  (一)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改正;
  (二)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
  作出紧急处理措施后,应立即将紧急情况和紧急处理措施报告本机关。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返回本机关后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对其他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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