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接到《意见书》或《决定书》的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相关规定的期限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又不申请复核,由发出处理意见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处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意见书》或《决定书》内容、期限进行纠正或纠正不力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依职权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制作《环境监察稽查结案报告》,并对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二十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监管不力,导致或放任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
(二)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执法等滥用职权行为;
(四)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环境违法人员或组织,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不按照环境稽查处理意见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隐瞒案情,导致错误定案的;
(八)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应征不征、少征、漏征排污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三)责令履行法律职责;
(四)暂扣或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五)依法追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六)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七)违反《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按照国家《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部“
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规定,清正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