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其它建设项目也应当积极实行监理。
4.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控制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等。”
5.将第十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并使用统一的监理标识。”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其他工程建设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公正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监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进行,禁止同体监理。”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采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10.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监理企业进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实行单个监理项目资质核验制度,企业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建设局办理资质核验手续,通过单个项目核验的企业方可在我市开展监理业务。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已申报人员。因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征得监理委托方同意并到市建设局办理人员变更手续,变更人员的资格不得低于被变更人员。”
1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在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项目监理机构,并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并和现场实际到岗人员一致。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在跨设区市的项目上任职。”
1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理人员必须按要求到岗到位。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现场。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必须实行旁站监理。”
1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对监理工作质量承担以下相应的责任:
(一)监理人员对所签证的各类凭证和台帐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二)监理人员有责任发现并及时制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行为;
(三)监理人员应当责令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退场,责令施工单位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序、分项进行整改、返工;
(四)监理人员按要求责令改正遭到被监理单位拒绝的,监理人员有责任及时报告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五)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按监理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六)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担工程的监理工作质量负领导责任,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按要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1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建设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1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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