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如实准确反映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治理设施运行状况,配合各级环保部门的监察、监测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应填写申报登记表,提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改变后的3日内,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在浓度达标的基础上,申请的总量指标未超过允许排污总量(允许排污量为排污总量指标申请表中审核同意的量),经市环保局审核后可申领《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必须治理,治理期间申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值的,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审批前向相关县(市)区政府申请排污总量指标,获得污染物总量指标后,并报市环保局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报批项目总量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单位,在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经市环保局核准的《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一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在“环保三同时”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市环保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文、污染物总量指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周边环境排放污染物较少,对环境影响轻微的现有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可直接向市环保局申领并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市环保局审核后,排污单位可凭此登记表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排污总量变更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构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