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企业的新建项目将严格执行“不审批”制度。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原有设施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项目;
(三)环境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高能耗、高物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四)在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污染负荷的项目;
(五)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污染物削减目标的重点污染企业,暂停新、改、扩建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和各类工业园区,实行“区域限批”政策,从2008年起暂停所有新建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企业对自身排放污染物总量无法准确估量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总量测试监测。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考核办法,对县(市)区的各项计划、措施的落实,污染物总量削减等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以便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15日前将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各项措施的进展情况、新增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增减量、现有工业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内容上报市环保局。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重点企业的监察、监测和监管,实施污染源分类管理,淘汰劣势企业,扶持高效益、低能耗、轻污染企业及废物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四章 排污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同时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削减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规范化,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标准标志牌,可安装简单的计量和记录装置。国家重点污染源监管企业,应当在2008年前配置符合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自动监控仪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经资质合法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总量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