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对各自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和已审批未投产或已投产未验收的项目进行排污总量指标的分配,并充分考虑“十一五”期间辖区内新建项目发展的预留量。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要制定污水管网建设年度计划,污水经过处理后腾出的削减量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区域发展量使用。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15日前将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各项措施的进展情况、新增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增减量、现有工业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内容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 环境质量超过功能区划标准的相关县(市)区及工业园区不得新增导致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项目。
第三章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我市辖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功能区划标准,核定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阶段确定污染物削减比例。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县(市)区环保部门制定并上报的总量削减措施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并督促其进一步完善和跟踪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各自权限对现有排污企业申请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实,经过核实,对达到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的核发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要求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污染物浓度与总量均达到控制要求后可换发排污许可证;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依据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治理无望、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报请市政府依法责令关停。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市环保局严格按规定要求执行审批程序。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时除了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同时呈报经市环保局审核通过的《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否则不予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