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将
《条例》第
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
九、将
《条例》第
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依法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十、将
《条例》第
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十一、将
《条例》第
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二、将
《条例》第
三十五条修改为:“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