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现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五)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六)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
(七)严禁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送站、上车;
(三)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场、站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客运机动车或客运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客运场、站客运和机动车经营者及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按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更改登记各案手续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