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