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一一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七条。
(一一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七条。
(一一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七条。
(一一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七条 。
(一一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八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一七)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八条 。
(一一八)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一一九)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
(一二○)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
(一二一)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一二二)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一二三)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一二四)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
(一二五)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一二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
(一二七)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
(一二八)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
(一二九)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三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一三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三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一三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二条。
(一三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三五)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一三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三七)偷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三九)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四○)抗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四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四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四三)违反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
十二条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四)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一四五)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四六)违反《
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通则
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
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处罚种类:依照《
公司法》、《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通则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
公司法》、《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行政强制(共7项)
(一)停拨经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全
法律依据: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
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第
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4.《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
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5.《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五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三)停止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四)暂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3.《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五)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
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的强制
法律依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确认(登记)(共4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法律依据:
《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发放契税完税凭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
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三)预算调整确认
法律依据:
《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
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四)预算、决算批复确认
法律依据:
l.《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
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六、行政征收(共5项)
(一)耕地占用税征收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
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