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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依据的通知

  (二十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二十七)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凭证备案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二十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二十九)财政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三、行政处罚(共146项)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七)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八)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十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十七)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八)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九)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二)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四)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五)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十七)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二十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九)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三十)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三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十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十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三十四)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三十五)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三十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十七)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三十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十九)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十六)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七)私设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八)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九)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一)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三)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五)违法任用会计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十七)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伪,由县级圾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十八)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十九)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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