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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修正)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2005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且作出决议、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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