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因避免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短促鸣喇叭的。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八十九条、第
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能够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实行书面警告处罚累积制度,对经书面警告处罚3个月内,行为人再次发生同一类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条 需作书面警告处罚的,应使用公安部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
二、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执勤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改正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除外);
三、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经执勤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清除、改正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机动车驾驶人无意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经执勤民警指出能主动改正的;
五、夜间未按规定使用远、近灯光,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当场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