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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补偿原则。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或当地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核定。

  (二)依法纳税原则。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合理回报原则。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核定。

  (四)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

  (五)同毗邻省、市同类服务价格基本衔接。

  (六)审定事业单位的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以成本补偿为原则,并扣除财政拨款和社会赞助。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服务价格,应在4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列入听证目录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服务价格,根据听证的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依法实施成本监审的服务价格,应按照成本监审的程序和时限进行。

  第十五条 审定新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行期满后经营者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定服务价格。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其经营成本,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等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或缴费处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计价单位、投诉电话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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